对“职业打假”当慎用“恶意投诉”标签
(资料图片仅供参考)
原标题:对“职业打假”当慎用“恶意投诉”标签
最近,“职业打假人”又被推上了风口浪尖。据《武汉晨报》报道,日前,四川德阳什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关于对恶意投诉举报行为的告诫书》,提出对于利用投诉举报进行敲诈勒索、威胁恐吓等涉嫌违法犯罪的行为,将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追究恶意投诉举报人的责任等,引发热议。从早期王海似的“打假侠客”,到专挑小微店铺、作坊下手的“碰瓷者”,“职业打假人”的社会风评似乎在下降,其本身存在的合法性也成了一个富有争议的话题。(8月24日《新京报》)
围绕“职业打假”的争议由来已久。这既缘于人们对其知假买假是否属真正意义上消费者、以牟利为目的索赔是否道德的认知歧义;也因“职业化”后的部分“打假”者片面追求高额赔偿,甚至以举报威胁对方的手段达到目的。牟利式打假既扭曲打假初衷,也超越法律红线。当地市场监督部门在《告诫书》中使用“恶意投诉”称谓,无疑再次挑动了人们的争议神经。厘清必要边界、澄清相关认知,或有助辨明是非、精准打假。
首先,要明确“知假买假”的行为正当性。就市场交易而言,除明确标明的“非卖品”外,摆在销售柜台上的所有商品皆 “卖品”,市场内发生的所有买卖皆“消费”、买方均为“消费者”。如果消费者买到假货,就可依法举报并由此得到相应赔偿。毕竟商家售假在先,对于售假当须“零容忍”。“职业打假人”之所以存在,就因为假冒伪劣产品的存在。
知假买假在行为“动机”上或存在道德瑕疵,但依照“法无禁止即许可”的司法原则,其行为却无可厚非。不仅如此,最高法在《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曾明确表示,“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司法解释可以被视为间接认可了购假索赔这一另类监督的合法性。
其次,在现有司法文件中查无“恶意投诉”定义。在《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中,“投诉”被释义为“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这里并无“善意”“恶意”之分;查阅我国现行法律,除了表达出“消费者正当投诉应该受到保护”的司法意愿之外,并无 “恶意投诉”的概念定义。
也许,司法实践中确实不乏“恶意投诉”或“恶意举报”之说,但具体法律文书中却常常被指向具体的违法犯罪行为。这其中的思维逻辑或缘于“恶意”概念的过于宽泛。比如在《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就将“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的行为,定性为“诬告陷害罪”。由此推论,通过“夹带”“调包”“造假”等不当手段进行欺诈式投诉索赔或不实举报的,的确超出了消费者合法维权的正当范畴,理应纳入禁止之列。
减少“职业打假”现象,当寄望于“天下无假”的市场净化;遏制牟利性打假,更需强化市场监管部门的主动履职和有效作为,提升法律实施精准度,通过司法解释和以案释法等,规范职业打假,惩治不当牟利。(张玉胜)
关键词: